立法与实践中教育与处罚并举的缺陷原则
综上所述,在治安管理中,实施“教育与处罚并举,教育优先”是解决此类案件的最佳选择,但实际上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和限制,往往无法实施。
(一)立法缺陷
《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指导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法律依据和指导方针,在立法的具体内容上不符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1.法律价值取向存在偏差。在法律制定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基本围绕如何通过实施处罚达到治安管理的目的,忽视了教育的重要功能,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实战部门执法人员产生“处罚优先”的误导。久而久之,它深入人心,然后在实践中反复出现“以罚代教”的现象,与之无关。
2.具体实施的相关规定不明确。整个法律只在总则中规定,要求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但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没有表明;相比之下,整个法律对“处罚”的相关规定非常明确,包括适用情节、主体规定、处罚方式和范围、处罚程序等。这给“教育”手段的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大的麻烦。一方面,处罚的规定非常明确,另一方面,几乎没有提到如何实施教育手段,案件处理人员往往因规定不明确而独立裁量,容易造成其他问题。例如,在2006年深圳的“卖淫妇女站街事件”中,当地公安机关以集体“站街游行”的方式向公众展示卖淫妇女,以达到警告的作用,但他们不知道这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这是对卖淫妇女基本人格权的严重侵犯。
3.缺乏有效监督的相关规定。从立法层面看,教育虽然作为案件处理原则的一部分写入法律,但由于缺乏明确的监督规定,在实际执行中没有得到有效落实。一些案件处理人员选择直接处罚,因为他们太麻烦了,提高了处理效率,导致他们徒劳。
(2)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和原因分析
在实践中,误用、滥用、不使用“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来指导案件处理的案件时有发生。原因是立法缺陷是导致这种现象的前提,执法机关的一些不正确理解可以说是直接原因。
1.对原则的理解不准确,导致适用错误。如何正确把握原则的内涵是原则使用的重要前提。但在实践中,部门办案人员往往误用,甚至因处理“人情案件”而滥用原则,导致“罚责不当”、“以罚代教”,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司法公正和权威。特别是在卖淫嫖娼案件中,这种现象更为频繁,甚至出现了公安机关与卖淫妇女“合作”通过“钓鱼执法”获取非法收入的现象。
2.注意力不够,没有认识到它的作用,片面地强调一方。实际上,对于一些社会危害较小的案件,一些案件处理人员可以通过教育解决纠纷,有些人有“说服教育浪费时间,处理效率太低”“教育方式没有明显的惩罚效果,违法者容易再犯”等不正确的想法,其结果是扩大纠纷的不良后果,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些人往往看不到教育的真正作用,只是用粗糙而简单的方式,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但也忽视了立法的精神在于教育者,而不是惩罚者。如上述“杜宝良案”和一些卖淫者的高额罚款。
3.相关机制和制度的影响。在实际案件处理中,一些地方往往将案件数量纳入评价机制,忽视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导致一些基层单位简单地采取处罚的方式来增加案件数量。此外,为了弥补资金不足,一些单位采取“罚款”的方式,以罚款为主要目标,忽视案件的实际情况,损害当事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