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首次写入中国法律,是1986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1日起执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办理治安案件要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本质是:教育是目的,惩罚是手段,通过惩罚来实现教育的目的。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在治安案件过程中不能盲目要求处罚,更不用说处罚和处罚而不是教育,而是强调教育,即对于社会危害较小的违法治安管理行为,或法律不符合违法行为批评和说服教育的处罚条件,使其正确理解其行为的本质,防止违法行为的再次实施。同时,对那些社会风险较大、单纯教育不能达到理想效果的行为,采用惩罚和教育的方式,通过惩罚达到教育的目的,也反映了法律“适应罪责”的基本精神。
“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立法设计作为一项原则,是综合考虑法律内涵和现实需要的。其目的是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充分发挥法律的最大效益,也可以说是实现法律精神与司法实践的完美结合。教育和惩罚作为反映和实现这一目标的一种方式,分析其在实际应用中所反映的价值内涵和实际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教育与处罚并举原则所追求的价值和效果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作为治安案件处理的重要原则,包括公民个人财产等切身权益,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在此基础上,我们不能简单地把它看作是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的一项政策性规定,而是要通过它背后的价值取向和实施带来的社会效果来理解它真正表达的内涵。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正确地指导我们的实际工作。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
一般来说,《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内容是对社会危害较小、不足以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处罚,以达到教育违法行为人、弥补受害人、维护社会秩序的良好状态。可以看出,治安管理的对象与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同。即使在形式上有很大的相似性,无论是从违法者的主观方面还是社会危害的后果来看,法律追求的效果都应该是对违法者行为的快速纠正和观念的转变,从而尽快消除不良影响,恢复良好的社会秩序。
基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为的这些特点和执法人员想要达到的效果,教育与处罚的结合理论上是以最低的成本实现这一目标的正确选择。特别是教育手段,在节省大量司法成本的同时,实现了非法行为人从思想到行为的转变,最终结果更有利于社会稳定,这就是法律的立法目的。
(二)治安管理处罚对象的性质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四类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处罚手段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颁发的许可证、限期外国人出境、驱逐出境等。大部分涉及公民的切身利益,包括人身自由、财产和经济活动的自由权利,这些权利也是国家法律特别是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从法律的初衷来看,作为一部“良法”,它追求的不是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一些权益,而是更好地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立法层面,对这种处罚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要求利用教育手段和处罚手段,处理违法行为,在实际效果方面,在执法人员看来,处罚明显优于教育,因为它增加了违法成本,使其人身、财产损失,具有更好的处罚和警告效果。以引起轰动的“杜宝良案”为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杜宝良违规100次时处以巨额罚款,但在此之前,杜自己对自己的违规行为一无所知。虽然法院最终判决杜胜诉,但从这一事件的过程中,我们仍然可以看到执法机关面临“处罚”和“教育”两种手段的选择和考虑的起点。
然而,作为一种事后处罚行为有一定的滞后性,它导致了“暴力”的方式,从数量上看,最终的结果是双重法律利益受到损害,如一人因另一人受伤而被行政拘留,结果是受害人的身体受到伤害,而非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这进一步增加了实现社会稳定所需的成本和成本,其效果无法确定,这可以从一些惯犯中看出。
(3)教育与处罚的结合
教育一般是指对违法者进行批判性教育和法制教育,通过典型分析帮助他们了解相关法律法规,防止他们再次犯罪。同时,社会起到法律宣传教育的作用,实现个人和社会效益。处罚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违法者进行处罚,打击违法者,教育违法者,维护社会稳定。虽然两种方式不同,但就其效果而言,没有本质区别。
从两者结合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两者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互通的:教育,就其在法律中的作用而言,本质上仍然是一种“惩罚”的方式,这里称之为“软惩罚”,即通过思想层面对其原有观念进行“改造”,使其思想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防止违法行为再次发生,实现法律价值;惩罚,就其目的而言,属于一种“教育”手段,这里称之为“硬教育”,即通过身体和物质方面惩罚违法行为人,使其意识到原有观念和行为的错误,最终达到转变思想的目的,达到预防的效果。从以上角度来看,两者没有区别,要达到的仍然是法律价值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应该同等对待,在实践中同等使用。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教育”是首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