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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推定租赁和合法地上权利之间的关系

在房地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下,理论分析了房地各别处分的缺陷。

正如上面提到的,比较法中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关系是结合主义和分离主义之间的差异。[23]中国法律显然采用了分离主义立法模式,将土地和建筑物视为不同的房地产对象。根据这一理论,日本和台湾也采用了分离主义立法模式,其在土地和建筑物之间使用物权方面的经验值得考虑。其中,中国台湾于2010年3月完成了物权法的使用,其经验更注。

[24]为了解决土地和建筑物不同时不合法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问题,我国台湾省民法最初只有第876条规定适用,明确规定建筑物和地面土地因设定抵押、拍卖抵押而不同业主的权利,给予建筑物业主合法的地上权利。1999年,台湾省债务法修订时,增加了第425条和第426条之一,明确了当建筑物和地面土地因交易关系而不同业主时,建筑物受让人有权出租其所在地的土地,并可按照第422条之一登记地面权利。自2007年以来,中国台湾的物权法得到了修订。根据第八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当建筑物和土地因强制拍卖而不同时,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具有合法的地上权利;第九百二十四条之二和第九百二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土地出口人不愿意或不能赔偿地上建筑物的相当大价格,导致建筑物与其所有者不同的土地,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具有合法的地上权利。如此复杂的推定规则将产生以下争议。

首先,我们应该如何看待推定租赁和合法地上权利之间的关系?一些学者认为,一旦这篇文章(中国台湾第四百二十五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之一——引用注)土地和房屋不同于其所有者的情况,无论其形成与其所有权不同,它都是基于出售、赠与或交换,其销售部门由于拍卖的自由销售或强制执行,销售应是无限的;在本立法政策方面,基于仅适用于形成债务关系的立场,因此只允许在房屋使用期内推定有租赁关系,而不允许使用土地的人必须享有地上权利,因此声称推定租赁和法定地上权利应分别规定。[25]另一种观点认为,推定租赁与合法地上权利之间的区别只是前者是私人法律销售,后者是法院拍卖行为。[26]似乎有意区分债权关系的自愿转让和强制性转让,[27]或不同规定的法律效力然而,在解释方面,台湾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强制拍卖,在推定租赁的情况下,也可以是登记后的地面权利。到目前为止,上述两种情况实际上没有实际利益的区别,理论者和声称应该有一个整体的规定,使房子有权使用基地。[28]然而,中国台湾的法律修订并没有合并上述规范,其解释需要理论发展和实践见解。[29]

其次,无论是推定租赁还是合法的地上权利,都存在如何支付租金以及如何确定租金期限等问题。中国台湾民法采用的方法是土地租金,期间及范围由当事人协议确定;如果无法达成协议,必须请求法院作出判决。[30]就交易谈判成本而言,这一推定规则本身的设计值得怀疑。

最后,无论是推定租赁还是合法的地上权利,都是为了解决建筑物的合法权益问题,当建筑物与其业主不同时,建筑物的土地与其业主不同。然而,台湾的民法最初没有明确规定地上建筑物和租赁权或地上权利是否可能与其权利主体不同,学者们的观点相当不同。一些学者认为,地上权利原则上应与地上建筑物同时转移。原因是民法理论虽然认为固定物是房地产,但仍然承认附属权利的原则。地上所有者只能保留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和竹子。他们的建筑物或竹子不能独立存在,因为它们不能离开土地。两者结合后,他们可以完成经济的作用。因此,除了材料交易之外,他们还应该认为他们不应该被分开让步。[31]另一位学者认为,在土地上,如果是一个独立的建筑物,它既有独立的所有权,也有地地上的权利。然而,它们不能分开让步,也不能保护自己。然而,他们应该探索经济,尽可能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32]中国台湾省债法修订完成后,学者对这一问题有相当一致的看法,即租赁权或地上权利不得与地上建筑物分离,或设定其他权利。[33]

可以看出,中国台湾采用分离主义立法模式,德国采用联合主义立法模式,即当土地和建筑的所有权主体不同时,建筑获得土地的地上权利,建筑附属于地上权利。这样,由于其特定的历史背景、经济、社会和文化因素,采取了什么样的立法,但调整土地和建筑利用关系的动态制度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没有很大的差异。系统背后的法律原则是相同的,而且差异可能只是名称或部分部分。

同时,应该注意的是,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下房地产和土地造成的建筑物与其所在地的土地不同的所有者的情况给相关规范的解释和适用带来了巨大的困难。这类纠纷涉及物权与债权的有效性优先事项,甚至涉及不可侵犯的债权和债权的物权化。[34]中国台湾省关于不同房地产所有者逐渐修订的立法规定极其复杂。即使是法律专业人士,如果没有详细的法律规定,也不容易透彻理解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系统深入的比较,就很难理解法律规定中的具体内容,以至于中国台湾省的学者认为中国大陆在立法上强制规定,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同时转让或设置抵押,以使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主体保持一致,相当可以防止占有权与房屋所有权的分离,值得我们参考。[36]在日本,也采用了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一些学者认为两个独立的房地产建筑和土地是土地系统设计中最大的失败,并建议一个法律体系,引导人们把土地和建筑作为一个整体。[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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