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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

创建具有中国特色的用益物权,保障物权规则,巩固改革开放成果。

1.土地承包经营权。

中国1978年起航的经济改革始于农村地区实行家庭联产合同责任制。在中国物权法颁布之前,这种农民耕种集体土地的性质相对模糊。在实践中,它主要被理解为民法中的合同行为,属于债权债务关系。然而,这种理解在实践中对农民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最典型的例子是,作为发包人,农村集体经常在土地承包期届满前撕毁合同,并将土地分包给第三方。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这种做法并不不不恰当。由于发包人与农民有合同关系,因此作为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发包人,将土地分包给第三方是合法的。然而,这样做的社会效果是,农民不愿意在土地上制定长期的耕作计划和计划,不愿意投资土地,不愿意建设水利,不愿意改善土地。特别要指出的是,它还造成了农村社会的不稳定,使农村社会的各种矛盾(如干群矛盾等)凸显而紧张。

为改变上述情况,中国《物权法》采取的对策是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即将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明确规定为有益物权,并在规定期满后自动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26条第2款)。因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权利由原债权转变为物权。该权利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法律效力。通过这种法律定位,加强了农民对土地的权利,保障了农村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

2.建设用地使用权。

改革开放前,中国城市国有土地实行免费、无期限、完整的行政分配使用制度。这一制度使城市土地成为一种福利使用制度,导致城市土地资源的闲置和浪费。20世纪90年代,国务院发布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暂行条例》,开启了城市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旅程。改革的关键是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制度,改变以往城市国有土地的免费、无期限使用。1994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基本建立了国有土地有偿转让和免费转让两种方式。未来的实践证明,这项改革是成功的。

为巩固改革成果,中国《物权法》总结了实践经验,明确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制度(第12章)。根据本制度的目的,严格限制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国家在大范围内以有偿转让的方式设定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这种有偿转让方式是,作为转让人的国家将一定期限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作为转让人的国家支付一定的转让费。其主要方式包括:拍卖、招标、协议等。本质上,它是国家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之间的民事平等有偿交易。

3.担保物权。

在中国1992年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前,中国社会总资本的循环和周转主要由国家控制,无论是在完全规划经济时期还是在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1992年以后的金融改革是将原国家免费拨款改为通过银行发放贷款,即融资。鉴于金融使用关系的变化,中国民法立法在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中采用了贷款合同制度。但是,《合同法》不能解决资本融资的风险问题融资风险必须取决于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中国《物权法》在总结1995年《担保法》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参照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规定了相对完善的担保规则[8][4]。

特别是,中国《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规则具有中国自身的特点。例如,本法关于抵押财产范围的普遍性(第180条)、建筑物抵押(第182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券质权(第223条)、基金份额质权(第226条)、存款单质权(第223条)、仓单质权、提单质权(第223条)、应收账款质权(第228条)的留置(第233条)都体现了中国自身的特点,体现了中国《物权法》的制度创新。

此外,中国的《物权法》借鉴了域外法。这可以从该法规定的动产浮动抵押贷款中清楚地看出。在今天的比较法中,浮动抵押贷款(floatingcharge)是英国、美国、法国和苏格兰的制度。这一制度在中国大陆法律国家的传统中并没有。该制度的特点是抵押物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只有在权利人行使抵押权时,才能通过法院发布抵押公告、扣押、冻结抵押人的全部财产来确定抵押物。它是一种新的抵押制度,旨在解决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贷款难的问题。因此,它不同于中国《物权法》颁布前《担保法》规定的固定抵押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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