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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胎儿的权益如何得到全面、系统的保护?

(1)大陆法系。

早在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到胎儿的利益时,母亲的胎儿就像活着的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之前对他没有好处。②。自1840年德国学者萨维尼首次提出权利能力的概念以来,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在保护胎儿权益时,大陆法国大致有三种立法模式:

1.全面保护主义,即承认胎儿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是一个法律上的人,在出生前完全享有权利和能力。例如,《阿根廷民法典》规定,人们的生存始于母亲出生之初,人们可以在出生之前获得出生的权利。如果母亲出生时怀孕的胎儿是活的,即使在与母亲分离后存活的那一刻,上述权利也被认为是不可撤销的。这被公认为唯一承认胎儿是人类的规定。瑞士、捷克共和国等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

全面保护胎儿将获得权利的时间确定为怀孕时,胎儿可以在母亲成功怀孕时享有权利。这种模式的优点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胎儿的权益。但一旦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就意味着胎儿作为民事主体可能成为义务主体,这显然是不利的。此外,这一立法动摇了以出生为起点的权利能力传统,可能会对我国目前的民法制度产生巨大影响。

2.有限保护主义,即胎儿仅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分享权利,视为出生,成为法律上的有限人,具有适用范围明确的优势。还有两个具体的表现:

首先,通过列出来保护胎儿的权益。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胎儿在继承和抚养人受害时被视为出生人,可以享有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其推理逻辑是:虽然胎儿没有出生,但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被视为出生,即有权提出请求。这是一种特殊的继承和侵权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拟议,不扩展到民法的其他领域。胎儿被认为是出生的,几乎只是为了民法的目的⑤。本立法的优点是规定针对性强,范围清晰,易于应用。胎儿的权利和能力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具体事项,不包括义务内容。缺点是缺乏灵活性,不能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生活,立法难以列出,不能全面保护胎儿的权益。

第二,通过总结来规定胎儿权益的范围。就胎儿权益而言,保护胎儿作为出生者。例如,台湾民法典第七条规定:胎儿未来非死产者有限,个人利益的保护视为出生。根据规定,胎儿在出生前,只要涉及个人利益,就可以获得权利,成为法律上的人,受到法律保护。

第二种立法显然比第一种更科学、更合理。胎儿的权益得到了全面、系统的保护,避免了真空地区的权益保护。保护胎儿的权益仅限于胎儿的利益,避免了胎儿成为义务主体的可能性。这不仅扩大了胎儿保护的范围,而且不直接规定胎儿的权利和能力。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它只被视为胎儿出生。这是一种法律拟议,不会对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产生太大影响,保持法律体系的稳定性。

3.不保护主义,即完全不承认胎儿有权利,不保护胎儿作为法律人。苏联民法典和中国民法通则持这种态度,主流观点认为:第一,权利资格从出生开始,而不是怀孕,所以未出生的胎儿没有离开母亲,不是独立的生物,所以不能享有权利;第二,权利必须是生命的主体,胎儿在出生前是否存在或问题,如何作为确定的权利主体存在?⑦不保护主义不承认胎儿有权利,显然不利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例如,在继承发生时,保留胎儿的遗产份额也与胎儿没有权利的能力相矛盾;当胎儿在母亲中受到侵犯或抚养人死亡时,它不能立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这种立法模式法模式。虽然胎儿依附于母亲,但毕竟不同于母亲,它是一种即将诞生的新生活,不同于母亲。其次,立法模式认为,有权利的人必须是活着的人。胎儿是活着的人吗?当然,答案是肯定的。例如,堕胎的概念是指导胎儿死亡的行为。死亡的前提是有生命,否则死亡从何而来?胎儿是一个活着的生命体,这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但胎儿应该被归类为特殊自然人,而不是真正的自然人。胎儿阶段是每个自然人都必须经历的阶段。谁能通过这个过程直接出生?因此,胎儿的生命是自然人的生命,胎儿的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2)英美法系。

英国、美国和法国没有权利能力制度。胎儿权益主要通过判例法得到保护。它承认胎儿是一个独立的生命体。例如,美国加州法律有相关规定:胎儿在出生前被视为出生利益的现有人。英国法律规定:每当涉及到依赖出生的利益时,胎儿就会受到子宫的保护,视为他已经出生。任何人,包括胎儿在内,都不受侵权行为的伤害。在没有权利能力制度的基础上,英国、美国和法国也可以通过判例法很好地保护胎儿的权益,为我们完善胎儿权益的立法提供了另一种思路,值得学习和学习。然而,由于中国属于大陆法律国家,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和应用,构成了民法的基础。如果我们贸然抛开权利能力制度,这是不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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