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陕西镇平七个月大的胎儿被迫引产引起了全世界的广泛关注和质疑。在悲伤的同时,我们不禁要问:杀死一个形成的生命体是否杀人?那么,胎儿是人吗?中国法律对胎儿有什么规定?我们如何保护胎儿的权益?
1、保护胎儿权益的现状。
胎儿发育是每个自然人生命发展不可避免的阶段。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只有少数关于胎儿保护的规定。主要包括:
第一,《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分割遗产时,胎儿的份额应当保留。胎儿出生时为死体,保留的份额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本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不能立即享有遗产的权利,保留但不给予,因此我国现行民法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①。胎儿不是人,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不具备财产资格,胎儿保留份额不符合现行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没有权利能力,但享有一定的权益保护,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立法冲突,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界定和解释。
第二,中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期间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项立法的重点主要是保护无辜的胎儿免受母亲的罪行,保护胎儿的生命权益。
第三,《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妇女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和怀孕禁忌劳动。怀孕7个月以上的妇女不得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该立法的重点是保护母亲和胎儿的健康权益。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严禁使用超声波技术等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选择性别终止妊娠。这一立法侧重于人口结构的平衡。
虽然上述规定直接或间接地反映了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但这是非常不够的。只有继承法直接规定了胎儿继承财产的权益,刑法和劳动法只是间接保护胎儿的生命和健康权益,计划生育法的起点是全国人口结构的合理性,不承认胎儿的权益。至于如何保护胎儿在母亲身上的权利,我国现行法律找不到父亲在胎儿未出生时死亡的基础,这不仅给法院的审判带来了问题,而且也不能保护胎儿的权益。
二是保护胎儿权益面临的最大问题。
造成这种基本上不可靠的情况的主要原因是,中国现行民法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决定了胎儿不是人,不能得到全面保护。根据我国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以出生为界限;胎儿未出生,不能享有民事权利,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完全否认胎儿的法律地位。
人类生命的起点有两种观点,一种是生物学意义上的怀孕理论,另一种是法律意义上的出生理论。中国目前采用的是出生理论,即脱离母亲并能独立呼吸的人是法律上的人,其民事权利的时间以出生为准。法律规定,人类的生命始于出生,胎儿不符合出生条件,因此不是人,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然而,人的生命并不是从出生开始的。仅仅因为理论上使用以出生为界点的技术手段,拒绝承认人是不合理的。
因此,我国民法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已成为保护胎儿权益的最大障碍。
三、学术观点。
目前,学术界对如何完善保护胎儿权益的立法有两种看法:
(1)放弃权利和能力制度,直接在民法中明确民事主体的范围,包括胎儿,明确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这类似于英国、美国和法国的做法。
建立权利能力制度的初衷是提供适用或不适用民法的标准。只有那些有权利的人才能适用民法,否则就不会。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我们不直接跨越民法规定民事主体范围的权利能力制度,以达到同样的效果呢?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能力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其缺陷,如当前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与继承法的冲突,无法应对高科技发展带来的代孕、克隆问题等。曾世雄曾指出,有了权利能力,后遗症就是一种。
冲突,无法应对高科技发展带来的代孕、克隆问题等。曾世雄先生曾经指出,有了权力,有很多后遗症。如果我们去掉它,没有法律障碍,我可以保证100%没有权力的民法使用得更顺利。
这一观点显示了权利能力制度的缺陷,认为它已成为保护人权的障碍。然而,从德国法律的发展到现在,权利能力制度已经被广泛接受,构成了民法的基石。如果我们想完全否认它,它可能会对长期习惯于理所当然的民法制度产生巨大的影响。此外,权利能力制度对自然人似乎是多余的,这并不是有害的。因此,我们可以适当地修改它,以满足实际需要,而不是完全删除权利能力制度。
(2)在维护现有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基础上,适当调整,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有两种观点:
1.延伸保护说,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其重点是自然人在出生前后与自然人有着密切相关的早期个人利益和延续的个人利益。所谓的早期个人利益是胎儿利益,延续的个人利益是死者的利益○11。法律应以自然人的个人权利为中心,向前和向后延伸,三个阶段相互联系,形成完整的自然人个人利益体系。这自我保护理论符合早期德国学者提出的法律利益理论,认为胎儿利益立法符合自然公平。在维护现有权利和能力体系的基础上,将自然人的个人权利向前延伸,以保护胎儿的权益。虽然它可以稳定系统,但如何确定个人利益的概念和范围尚不确定。
2.法律拟议说:只要胎儿将来还活着出生,就胎儿的利益而言,它就被视为出生者。视为表明,这只是一种法律拟议。这一观点与上述有限保护主义基本一致。有两个具体的想法:
首先,法定终止条件表明,胎儿可以在出生前获得权利。如果将来死产,可以追溯到怀孕期间失去权利。解除权利的条件是胎儿死产。台湾民法持有这一观点○12许多中国学者,如梁慧星,也持有这一观点。
第二,法定停止条件说:胎儿只有在出生后才能获得权利。如果将来有活产,可以追溯到怀孕期间的权利。获得权利和能力的停止条件是胎儿活产。这一理论以日本为代表○13。
比较这两种观点,在涉及胎儿利益时,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胎儿是否可以在母亲身上主张其权益。停止条件是确定胎儿是否损害,即损害必须在出生后确定;根据解除条件,胎儿视为母亲出生,但由于其特殊性,父母可以行使其权利,继承、遗产、赠与,法律关系可以确定,不存在权利主体空缺的问题。显然,法律解除条件更有利于保护胎儿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