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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从本质上定义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

“平等说”

平等理论通过描述民法调整机制的特点来解决民法的独立性,作为一个明智的选择,具有不可低估的历史进步。在制定《民法通则》之前,王家福先生和杨振山先生主张和倡导平等理论。改革开放后的第一本民法教科书将民法定义为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个人非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之和3

也就是说,它采用了一定范围的关系理论。但在分析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时,也肯定了其两个特点: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双方的经济利益平等。然而,西南政法学院民法研究办公室的成员在教学过程中发现了一定范围的关系理论的缺陷: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个人非财产关系的范围没有从本质上定义。因此,我们试图从本质上定义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因此,进一步发现,无论是单独使用等价标准还是同时使用平等标准,等价标准都不起作用,只有使用平等标准才能起作用。由于民法调整的个人非财产关系不仅具有等价特征,而且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也不具有等价特征,如继承关系和免费合同关系不具有等价特征。《民法通则》前夕,在民法界就民法调整对象问题进行了大讨论时,西南政学院民法教学系占据了金平教学制度的19英尺。四年来,金平教学系先生三次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民法起草工作。(见:童柔中国法律大学M:北京:中国检察社1995376年)吴卫国先生在《法律研究》、《法律季刊》和《法律评论》上分别发表了三篇文章,阐述了平等观念的基本观点:(1)中国民法调整对象是平等财产关系和平等人身关系的统一。(2)平等财产关系的具体意义是:平等主导财产主体在平等地位;产品的交付和分配应按照同一英尺进行。(3)平等定义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个人关系的意义是:符合法律逻辑的要求;揭示民法调整对象的基本属性;满足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必须指出的是,与前苏联民法的平等观念相比,上述平等观念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前苏联民法的双方平等是从价值规律出发,纯粹在等价交换的层面上阐述的平等观,而上述平等观深入民法的精髓,体现了民事主体的内在平等价值,符合现代民法的理念。

《民法通则》采用了平等理论。自1956年以来,中国实施了几十年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体系,不仅导致了个人利益的虚假(如合同合同自由应用的分离),而且导致了国家权力的全面性,个人利益被普遍公共化和公共无私的概念所淹没。因此,通过公法和私法的规范来划定一条明确的界限显然是不可行的。《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法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受到学术界高度评价,原因是民法与经济法之间的纠纷,也确认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原则,放弃过去否定商品经济关系,使民事法律关系和国家行政法律关系。

区分(或确认公法与私法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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