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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所有权人转让共有部分专用使用权的区别

讨论了一些特殊使用权的性质。

以上理论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特殊使用权的法律性质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定义。笔者认为,共有部分特殊使用权是建筑区分所有权衍生出的下一个概念,而建筑区分所有权作为一种复合权,其中专有部分所有权处于核心地位。因此,对特殊使用权的法律性质的定义不能忽视建筑区分所有权的前提。如上所述,共有部分特殊使用权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特定的所有人,另一种是区分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共有部分特殊使用权的性质也因不同的权利主体而有所不同。

(1)分管协议-在特殊使用权主体系特定区分所有权人的情况下。

负责协议,又称负责合同,是指共同所有人就共同所有权的特定部分达成协议,即使用、收入和其他管理行为。例如,共同所有人就共同所有权的商店达成一致,并就其经营范围达成一致;区分建筑所有人的共同建筑和基地,同意负责停车位等。负责协议的建立应由所有共同所有人以协议、明示或默示的形式签订,不需要签订书面合同。

共有人有权按照分管协议使用收入管理,包括租赁。分管部分的租赁不需要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分管协议只对共有物的管理达成协议,而不是对共有物的处置达成协议。共有物的所有权仍属于所有共有人,但不同的共有人分别行使管理权。根据分管协议的规定,共有人有权占有、使用和管理共有物的分管部分。分管的共有人不得任意将分管的共有物转让给等待处分,任何处分行为均应得到所有共有人的同意。分管协议的期限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进行。设定期限的,仍需经共有人全体协议终止。期限不确定的,共有人不得随时终止分管协议。分管协议消除后,共有物的管理和使用收入应当恢复原状态。因分管协议而占有共有物的具体部分的共有人,不得归还共有物的所有人。因分管协议无效的共有人,不得归还共有人。

因此,如果特殊使用权的主体是特定的所有者,那么特殊使用权无疑属于主管协议。特殊使用权可以解释为:所有者区分所有建筑的某些共同部分的使用,收入和管理达成协议,并将其赋予特定的所有者区分。有偿或免费的,取决于所有者的意思。主管协议具有附属性,依附于共同关系。因此,当特定所有者转让其专有部分,退出共同关系时,即自动退出主管协议,不再享有专有权;接受前特定所有者的专有部分,成为新的特定所有者,并承担主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成为专有权。

(2)租赁权-在专用使用权主体系区分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情况下。

区分所有人以外的其他人之所以能够获得特殊使用权,是因为所有人都想增加所有建筑物的相关共同部分的价值,并与他人签订合同,他人以支付租金为代价,获得相关专有部分的有限使用权。本合同具有租赁合同的全部属性,即租赁合同。共使用权属于租赁权。

所有权人转让相关共有部分专用使用权的区别,是其行使区分所有建筑物管理权的结果。需要注意的是,设置专用使用权的目的是更有效地利用共同财产。专用使用权属于共同所有权。它是一种从权利中存在的,不能完全脱离主权,即共同所有权。专用使用权人转让其权利的,必须改变共有财产的使用主体和使用方法,必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因此,租赁取得的专用使用权,不得擅自转让给他人。

一些学者认为,如果专用使用权的主体是他人,则根据是否注册专用使用权而有所不同。注册的是具有物权性质的使用权,未注册的是债权性质的租赁权。使用权不能成立。它以前已经解释过了。这里不重要。此外,需要注意的是,注册必须有法律依据,而中国目前还没有注册事项。此外,注册可能是物权的结果,而不是物权的原因。

中国《物权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业主建筑物所有权区分,但没有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专用使用权,《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异产相邻住房管理条例》也没有规定。在实践中,共有部分专用使用权的设置并不新鲜,因此可能存在立法对该权利的监管差距。在目前的立法条件下,可以理解为,共有部分专用使用权由法律授权的业主共同决定。简而言之,应澄清共有部分专用使用权的性质,这在实践中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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