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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电动自行车侵权引发的问题

一、电单车使用概况。

电动车作为一种新兴的交通工具,在短短的几年里就急剧增长,尤其是在一些平原城市,比如成都,电动车已经很快地走进了大众家庭,成为城市居民的出行工具。导致电动车流行的原因有三个:一是方便。近年来,全国各大中城市的汽车保有量呈几何级数增长,在上下班高峰期时,交通变得更加拥挤,而电动车则完全不受影响。其次是便宜。如今,不断攀升的油价增加了使用燃油汽车的费用,对普通家庭来说,这是一笔不小的支出。三是环境保护。与燃烧石油的机动车相比,电动车是一种对环境友好的交通工具,而且这种交通工具也可以提供一定的速度。对某些环保主义者来说,电动车也是不错的选择。

电动车在给人们出行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社会问题。一是驾驶电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发生率逐年上升。二是电动自行车的定位不明确,对于它究竟是作为机动车辆还是非机动车辆进行管理。再一次,电动车频繁失窃引发了治安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们现在主要探讨如何在法律层面对其加以规范,使其能够发挥作用。本文通过案例分析,阐述了电动自行车侵权引发的问题。

二、侵权电动车案例:一位骑车的老人被撞后受伤严重,老汉向行为人索取赔偿却被拒。

日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因电动车与自行车相撞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今年6月17日,李老汉骑车被王某电动三轮车撞伤,事故经交通大队认定:王某负全责。由于伤势严重,李某被送往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确诊为继发性癫痫,脑室扩大,重度颅脑损伤后,左额颞叶软化灶。迄今已完成三次手术,共花费16万多元。为了支付巨额的医疗费,李老汉和他的家人找到王某,要求其赔偿。李某给李老汉打了一张借条,答应他到2010年12月底偿还所欠的医药费,但是一直没有履行。现在李老汉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赔偿各项损失近18万元,并要求其进行伤残鉴定。这个案子还在进一步审理中。

案例分析:王某应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

王某骑电动车撞伤了驾驶自行车的老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对于这一点,王某肯定要承担侵权责任,但王某究竟应负什么样的侵权责任?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按照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还是《侵权责任法》第六章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此我们首先要对王某的电动车进行技术鉴定。

(一)王某的电动车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被认定为非机动车时,王某应负的侵权责任。

此时此刻作者认为王某应承担的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普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1.损害事实的客观性,本案损害事实为:老汉的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侵犯。

2.侵害行为,即在客观上侵犯了他人的民事权益。该案中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在客观上侵犯了李老汉的民事权益。

3.本案中,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王某驾车撞李老汉的行为与李老汉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有直接因果关系。

4.事故发生时,交通大队在案件中已查明:王某负全部责任。也就是说,本案的加害人有过错,而该过错是过失所致。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王某应当对李老汉负全部责任。

(二)如王某的电动自行车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被认定为机动车,王某和生产者、销售商应负责任。

1.王某不了解情况。王某有可能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了这辆电动车,但他并不知道这辆电动车在技术鉴定方面超出了国家有关标准。

据前文所述,电动车的认定有自己的标准,电动车生产厂家不按标准生产产品,那就要承担产品有缺陷的责任。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若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消费者可向制造商和销售商提出赔偿。由此构成了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产品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这是否属于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而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这一情形导致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因产品本身质量不合格而构成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同时,购买所有人的身体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也构成侵权。对产品责任有三个要件:(1)生产和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产品;(2)造成他人财产或者对人造成人身伤害;(3)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法》的有关条款应满足这三个构成要件,方可适用。但在本案中,是因为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人财产,造成人身伤害吗?也就是说,符合产品责任第二要件么?侵犯产品的损害后果由产品的缺陷直接引起,而非因他人将产品作为侵权工具而引起。其因果关系表现为产品缺陷和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联系,而非表现为消费者使用产品的某些特定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在本案中,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涉及到的电动车仅仅是实施侵权的工具。

就本案案件而言,王某驾驶的电动车的确超出了国家有关标准,已可认定为机动车。王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这辆车,并且不知道这辆车已经达到了机动车辆的标准,对此做出合理的推论,那就是王某如果知道这辆电动车已经达到机动车辆的标准,在驾驶这辆车时,一定会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和销售者也要负责。生产商的过错在于,他生产的电动车超过国家有关标准,已达到机动车辆标准,但未在产品中明确标注。违背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卖方的过错在于未对所售产品进行验明产品合格证及其它标识。有违产品责任法第33条之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和销售者应共同承担责任,共同向被侵权者承担赔偿责任。

2.王某意识到这一点。如王某明知该电动车超出行业标准而进行购买,即作为消费者的王某明知其所购买的产品不合格,便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应保证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它所提供的货物或服务应具有的质量、表现目的和有效期;除非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接受服务之前已知其有瑕疵。”

㈢有关的问题。

1.目前电动自行车市场,在速度、重量方面不合格的情况中,占销售量的90%以上。

2.相关产品监管机构在实施电动自行车的行业标准方面有许多不一致之处,这是一种纵容经营者、销售商和消费者的不正当行为,使不合格产品在社会中肆意泛滥。国家有关质监部门对这种放纵,这种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而使不安全产品在世流通,是对法律的漠视。

3.电单车得到消费者的认可。事实上,许多消费者也知道电动自行车存在超限现象,但为了方便自己(很多时候,消费者也是别无选择,因为市场上的电动车都有可能超标),故意选择功率大、质量重的电动自行车以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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