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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会计师事务所的补偿性赔偿责任

会计事务所责任承担的具体内容。

(一)责任的种类。

《最高法律司法解释》通过区分故意和过失,分别赋予会计师事务所不同的责任类型。具体地说,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和被审计单位共同故意而造成虚报的情形,其与被审计单位共同侵权,会计师事务所应与被审计单位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对注册会计师由于没有保持应有的职业警惕,有过失出具不实报告的,应承担补偿金责任。如果出资人的财产在法律上实施后仍然不足以赔偿损失,会计事务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10条)。原因在于,由于会计师不实审计和原告损失之间经常存在着间接因果关系,会计师要为自己的过错负责,而非直接责任,而非直接责任。它具体体现为一种补充性责任。这有利于区分主次责任,避免某些法院不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责任,而直接追究次要责任者。

还有学者认为,只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无论其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均应认定为侵权,并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者认为,由于故意与过失毕竟是主观恶意不同的程度,但对于会计师事务所而言,承担同样的责任是过于苛刻。如果存在过错,被审计单位的过错程度较大,应首先追究其责任。不然就容易产生纵容单位的消极影响,使其更有恃无恐、假帐泛滥,因为无论如何都有人替它买单。

第二,会计师事务所的补偿性赔偿责任并不影响受害人的救济,只是其次序不同而已。首先由被审核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核单位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并且法律实施后,审计单位财产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又虚假出资,在不实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出资人的财产在法律上不能得到充分的补偿,则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债务人自身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则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责任。

㈡承担责任的范围。

如果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因疏忽出具不实报告,致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但在此情况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应以其虚假审计金额为限。《公司法》第十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对于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在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会计事务所应在其不真实审计金额范围内对该等事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多个利害关系人所承担的赔偿金额,不得超出审计金额。

㈢免除和减轻责任的情况。

如果发生过失推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受害人的过错,甚至使侵权行为人免责。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了五种情况,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三种情况中,前三种属于无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者属于因无因果关系而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是遵循“独立审计准则”与“专业审慎”相结合的具体体现。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明知其出具的报告是虚假报告而仍在使用的,应当酌情减轻会计师事务所的赔偿责任。“被侵权者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者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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