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法》立法原则
《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法》作为替代劳动教育制度的法律,必须纠正劳动教育制度的缺陷,遵循以下法律原则。
(一)遵循宪法原则
劳动教养制度最大的缺陷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但它只是国务院颁布的文件,而不是全国人大讨论通过的法律。
《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法》应当明确其法律属性,纠正长期以来劳动教育制度性质不明确的漏洞。《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法》的性质,根据法律面临的对象、处罚期限和手段,应当明确为行政处罚。因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法》的对象是一般行政处罚较轻,但不够刑事处罚,一旦行为人违反刑法,将依照刑法给予刑事处罚,不属于《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法》的处罚范围;另一方面,法律应发挥教育、矫正、惩罚三重作用,注重教育、矫正功能,不像刑罚是惩罚犯罪的手段,不是临时行政措施或行政强制措施,因此将法律定位为行政处罚是更合适的选择。
(2)遵循适度性原则
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现有劳动教养制度过于简单统一。劳动教养制度几乎包括所有类型的违法犯罪行为。故意实施某些违法行为但不够刑事处罚的,可以纳入劳动教养范围。然而,这么多种违法行为只有一个量刑标准――“劳动教养期根据需要劳动教养的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动机和危害程度确定为一至三年。”这种一般的量罚标准很难体现出与罚之间应有的适度性原则,也使得量罚既不平衡又不合理。同时,这种一般的裁量标准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难以决定的问题,甚至出现了劳动教养期的乱决定。
《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法》在立法过程中应当遵循适度性原则。对象应当限制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含三次)同类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并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数量、程度和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综合考虑教育矫正的年限。建议教育矫正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教育矫正后仍不能远离违法犯罪的,最多可延长半年。这并不是说在立法中要彻底消除自由裁量权,而是要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细化裁量标准,限制自由裁量权,杜绝原有劳动教育制度的“一锅端”现象。因此,《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法》的立法不仅要尽可能细化裁量标准,还要赋予决策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区别对待各种不同程度的违法行为,从而更好地实现适度性原则。
(三)遵循程序正当原则
劳动教养制度在实践中一直缺乏外部监督。劳动教养名义上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事实上,今天的劳动教养案件都是由公安机关独立完成的,从调查取证到审批决定。虽然检察机关也负责监督公安机关的工作,检查劳动教养案件,但从实践中看,检察机关也忽视了对劳动教养案件的监督职能。一般公安机关向劳动教养决定书提交后,没有后续的监督检查工作。因此,劳动教养案件的处理不透明、不公开,任何公安机关都无法移送起诉,治安管理处罚过轻的案件都采用劳动教养的形式。
《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法》应当纳入决定教育矫正的办理机关、决定机关和监督机关,改变原劳动教育由公安机关单独承担的情况。建议公安机关作为办理机关,法院作为决定机关,检察院作为监督机关。公安机关承担各种违法行为教育纠正案件,负责收集证据、违法事实、记录材料等,符合教育纠正的违法行为,应当直接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简单程序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必要时公安机关也应当出庭作证,最后由人民法院决定教育纠正的期限和方式。这样加入外部监督,可以确保案件处理和决定的公平和公正,放弃机关从案件处理到决定全权独揽的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