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接受教育的性质
关于接受教育的性质,实践界和理论界主要有四种主张,即行政强制措施、安全处罚、行政处罚和违法行为矫正措施。其中,行政强制理论和行政处罚理论争论最为激烈。强调收容教育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条明确将收容教育定义为卖淫嫖娼人员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特别是实践界认同这一观点。然而,接受教育的本质与其立法的实际情况相矛盾。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具有强制性、非处分性、临时性和实力性等法律特征。“行政处罚是指特定行政机关、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依法对违反行政秩序尚未构成犯罪的个人或者组织实施制裁的行政行为”,以处罚为核心。综合分析教育的内容、期限和与劳动教育的相似性,本质上更接近行政处罚,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
2 收容教育与现行基本法相抵触,在法律上没有证据
在过去的20年里,中国出台了一系列对中国法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法律。收容教育不仅与法律法规直接冲突,而且违反了法律第一、公平正义、人权保障等法律理念。
1.接受教育与宪法相冲突。
人身自由是仅次于生命权的人权,是公民正常享有其他权益和自由的基础。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是人权保护的首要任务。《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经逮捕、审判、合法的正当程序和公开程序,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最短六个月、最长两年,是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肆意侵犯和依法治国理念的严重背道而驰。
2.接受教育与立法法相冲突。
《立法》第八条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第九条行政法规不得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立法》所称法律保留的“法律”,是狭义上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收容教育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本质上是行政处罚),只能制定法律,不能由行政法规制定,更不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作为接受教育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通过的《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办法》。《决定》开头明确解释为“刑法有关规定的补充修改”,类似于法律解释,而不是狭义的法律,不得制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更不用说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了。《办法》作为行政法规,不得对收容教育作出规定。
3.接受教育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冲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卖淫嫖娼人员只给予罚款、拘留的行政处罚,不规定接受教育。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适用,《决定》和《办法》中关于接受教育的内容不能再适用。同时,《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行为,不包括卖淫、嫖娼。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没有法律依据。
3 收容教育破坏社会公平正义,理难容容
公平正义是法律的首要原则和目标。接受教育不当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比例原则,不利于保护公民人权,实际上对破坏社会公平正义产生了负面影响。
1.接受教育过于严格,违反了公平原则。
根据《办法》,接受教育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具有暂时性和非处分性,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程度也应当低于行政和刑事处罚。但从接受教育的期限和剥夺接受教育的人身自由的程度来看,它比对罪犯的控制和拘留更严厉,甚至比短期监禁更严厉。接受教育的期限为6个月至2年,相比之下,行政拘留的最长期限只有15天。在刑法中,最轻刑事处罚的控制期限为3个月至2年,次轻刑事处罚期限为1个月至6个月,最高刑期为6个月至15年。可以看出,接受教育的期限和严厉程度不仅远高于行政拘留,而且远高于适用于犯罪分子的拘留,高于刑事处罚的部分控制和有期徒刑。
2.自由c秩序价值追求失衡,违反比例原则。
在法治国家,建立良好社会秩序的最终目的是保护个人权利和自由。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考虑行政目标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即符合比例原则。为了实现打击卖淫嫖娼的行政目标,收容教育制度片面追求维护和建立社会秩序,忽视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保护,严格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严重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不仅违反了比例原则,也违反了现代法治国家人权保护的基本价值标准。
4 实体和程序的缺陷导致接受教育的问题层出不穷
除上述立法和理论问题外,收容教育制度在操作层面也存在突出问题。
1.在实体上,适用对象和条件模糊,适用混乱、无章可循。
收容教育的适用对象是卖淫嫖娼人员,劳动教育条件不够,但劳动教育本身的适用对象极其不明确,必然导致收容教育的适用对象不确定。“可以”采用收容教育的适用条件,使得收容教育权的行使非常随意,容易造成权力滥用和不公平对待。在实践中,地方政府制定的各种标准缺乏内在一致性,因为是否采取收容教育措施,是否采取收容教育措施。
2.程序方面,体现在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上。
在《决定》中,原则上只规定了第四条第二款的收容教育,不涉及收容教育的具体程序。《办法》作为收容教育的主要依据,仅第八条规定了收容教育的决定主体和通知程序,以及第二十条的复议程序,均为原则性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所有涉及收容教育的决定,包括是否给予收容教育、收容教育期限,以及收容教育的终止,均由公安机关单方面作出,程序的封闭性和单向性明显。《决定》和《办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应当事先告知收容教育的原因和依据,以及陈述和辩护的权利,剥夺收容教育人员的知情权。没有陈述权、辩护权或者听证权,意味着收容教育人员不能对案件产生积极有效的影响,完全处于被动等待处置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