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自罗马法以来,就有时效制度。(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起源于罗马法。前者发生在前面,后者发生在后面。只有这两者只是为后人的注释家创造的,罗马法的正文没有。《十二表法》有usucapio。usucapio由usus和capere组成。usus是使用的意思,capere是抓取的意思,合并意味着因使用而获得。取得时效起源于《十二表法》,取消时效起源于裁判的命令。直到中世纪,注释法学派和教会法才称之为时效。(见:李太正。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G]/苏永钦。研究民法物权纠纷。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93-94)其中,取得时效的人无权在一定状态下占有他人的财产或者行使他人的财产权。在世界各国的传统民法中,它是引起物权变更的重要途径。因此,它通常在立法编制中规定在物权法中。1986年中国颁布的《民法通则》详细规定了时效制度中消除时效的情况。然而,中国最终颁布的《物权法》并没有认可时效。
在中国法制史上,作为华民国民法》颁布前,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取得时效制度从未形成过系统、完善的制度,只有零星的痕迹。例如,在北魏孝文帝时期,李世安上疏建议:争夺的田地应该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打破,很难理解,所有这些都属于今天的主人[14]。即今天的时效制度;另一个例子是宋朝宋朝刑事总裁所说的:在土地边界纠纷案件中,儒家父母和证人死亡,承诺不明的,其诉讼期限为20年[14]209,也属于时效制度。到1929年至1930年,国民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民法》时,中国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时效规则。
新中国成立后,关于是否在民法中建立及时制度的争论达到了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高峰,形成了三种观点:否定及时制度、建立有限及时制度和建立完整的及时制度。在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过程中,其早期学者草案草案明确规定了这一制度。2002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审议的《中国民法(草案)》在第一届总则技术中学设立了及时性一章,规定了及时性和诉讼时效,确立了动产和房地产的及时性。然而,2007年最终通过的中国《物权法》强调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特殊性,特别是立法者对及时制度的恐惧,担心在一定时期内通过占有他人的财产权,会鼓励人们不劳而获,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可能使企业职工占有国有资产合法化,造成大量国有企业财产损失。因此,该法律最终没有承认及时制度。现在看来,反对建立及时制度的这些原因已经很难站稳脚跟了。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未来制定民法典或修改《物权法》时,中国将对及时制度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