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公民社会的基本法和确认权利和救济权利的基本法,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德国民法作为大陆法律体系的发源地,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广泛的影响。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和瑞士、日本和中华民国(现在是台湾)的法律都属于大陆法律体系的范围。自清末重组以来,中国已经接受了德国民法100多年。德国民法中的许多概念和制度直接从中国学习,使中国在短时间内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法律,能够适应中国当前的经济体制。然而,作为传统民法中重要理论之一的物权行为理论,中国立法对此持保留态度。原因是什么?事实上,物权行为理论对人们的现实生活有什么影响?
一是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的由来。
物权行为理论始于德国普通法时期的普通法。其创始人是德国学者萨维尼,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19世纪初,萨维尼在讲座中发表了他对物权行为的最初理论。物权行为的概念最初是由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制度》一书中提出的,但萨维尼在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后并没有明确界定其内涵。虽然《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采用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在第一草案中使用了物权合同的术语,但后来他认为它不够准确,所以他改用了物权协议。关于物权的概念仍然有不同的看法。国内的主要理论是有效的、目的的、要素和内容的。其中,内容更有说服力,认为物权行为,物权设置,转移到法律行为的直接内容。①无论争议如何,所能达成的共识都是物权行为的基本要素。物权行为理论包括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以及物权变更的形式主义原则。
(2)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物权行为的区分原则,一些学者也成为了分离原则。德国学者萨维尼对物权行为独立性的主张是通过观察行人对乞丐的施舍来获得的。当有人给乞丐一枚硬币时,正当的原因与交付同时发生。此时,除所有权转让外,没有其他事实。在某人和乞丐之间,既没有以前的合同,也没有债权和债务关系。纯粹的,唯一的事实是,即使所有权转让。收集整理为所有权转让不需要债权合同,交付表达了所有权转让的协议,是真正的合同,物权法上的物权合同。主张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为了发生物权变更,必须依靠债权合同以外的行为,即以直接物权变更为目的的债权合同的法律行为,即债权合同的有效性行为。也就是说,主张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是两种不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为必须依赖于债权合同之外的债务的直接产生债务的有效性。以销售合同为例,民事主体双方达成销售合同,只产生一方支付标的物和另一方支付价格(对价)的效力,而不产生标的物和价格的所有权转让的效力。为了产生标的物和所有权转让的效力,双方还应另行定义完全独立的物权合同,该物权合同的内容是双方转让标的物和价格的所有权。到目前为止,物权合同和债权合同完全分离。
(3)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即物权行为的抽象原则。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应采取无因性,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即物权行为成立后,无论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原因,都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有效性。在销售合同中,当事人一方交付标的物,另一方支付价款后,由于债权合缺陷或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和良好习俗原则而被确认无效或撤销,物权变更的有效性不受影响,仍然有效。失去所有权的卖方不能要求买方返还原物,但只能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则,因为在无因性理论的前提下,买方仍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一致。至于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原则(也可以理解为公共登记的有效要求)。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也比较容易适用,所以不讨论这个问题。
二二,民法规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立法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萨维尼和其他物权行为理论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抽象最初是萨维尼在解释罗马法的形式主义立法过程中提出的。萨维尼采用历史研究方法,通过历史可追溯性找到合理的法律规则。德国民法一直以其概念准确、逻辑严谨、理论抽象的特点而闻名,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非常抽象。《德国民法典》第929条协议与交付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由所有人交付给受让人,双方应当就所有权的转让达成协议。受让人已占有该物品的,只需转让所有权的协议即可。《德国民法典》第873条根据协议和登记取得规定:(1)土地所有权转让、土地设置权、土地转让权或者土地登记簿中的其他权利,除权利人和对方变更协议外,还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中变更权利。(2)登记前,双方仅向公证人公证,或者向土地登记局提交,或者权利人向对方提交土地登记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始终受协议约束。《德国民法典》第877条规定,土地权利的变更也适用于第873条。通过调查《德国民法典》的具体规定,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德国民法立法采用了物权行为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