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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无权代理情形下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

在我的国家法律中,采取有原因和无原因的说法。

在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中,承认代理权独立授予人,原则上不拘泥。但是无因是否适用,在法律上没有进一步的明确。理论家的终极目标是实现实践问题的最佳解。

(一)《民法典》第66条能否弥补无因的缺陷。

民法典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合谋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及第三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与第三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后果,被代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可以依据本条款得出以下结论:第三人明知故犯的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如果第三人为善意,仍与代理人发生民事行为,代理人授予的无因性说的适用不会损害本人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具有恶意,民法典第66条第3款规定可实现对被代理人的正当权益的保护。

本文认为,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无法弥补在适用无因原则方面的缺陷。这一规定没有解决无因论在保护善意第三人同时纳入恶意第三人保护的缺陷。如果由于一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手段而使其无效或撤消,那么,在此期间,只要相对人知道该事实,并且继续将其作为法律行为,那么相对人就具有恶意,即使相对人在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时采取的是合法手段。民法典第66条第3款规定仅适用于代理人与第三人合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形,如有关人(第三人)和代理人之间不存在合谋,而只是在知道基本法律关系不成立时,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为了实现其所期望的法律后果,利用该事实继续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虽然这一案件中相对人也具有恶意,但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66条予以解决。

(二)表见代理制度对于善意第三人的救济。

支持有因论的学者大多主张采用表见代理制度,以弥补因说造成的善意第三人保护不足的问题。通过对“无因原则”和“表见代理”的不同分析,王利明指出无法用“法”取代“因法”,《民法总则》对此作了具体规定:

首先,两者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无因规则解决的是当基础关系和授予行为所确定的授权范围不一致时,代理权限的效力问题。其中,表见代理解决的是无权代理情形下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其次,若代理人已被授权,并且进行了某种代理行为,但本人事后将其撤消,此行为仍构成有权代理。其三,若本人授权后,发现授权范围超出了根据关系确定的委托范围,因此,根据基础法律关系所确定的代理权范围,则按照无因原则,对之前发生的代理行为进行限制,均可称为授权代理,而对超出此限制的行为则属无权代理,但表见代理只能在无授权的情况下才能成立。

作者认为,王利明老师的分析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这种方法的基础是,首先应用无因性规则就会认为授权行为是有效的,然后才会认为表见代理仅存在于无权利代理时,从本质上讲,在无因规则下,否定表见代理的使用无法替代无因性规则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有因规则与表见代理结合是否可以代替无因规则。

正如前面所指出的,在解决基本法律关系效力方面,有因和无因说在授权行为效力方面存在缺陷。很难找出一套既有法律制度来弥补无因说固有的缺陷,使恶意第三人得到保护。运用无因说理论,必须对无因说再加上一种适用前提,也就是第三人好意,而这又给我们带来了另一个问题,即如何解释“第三者为善”。而对无因理论的重建,这种建构并不能为现行立法提供支持。

在第三人利益中,有因论和表见代理相结合可以更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在基本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授权行为无效,不发生代理关系。并且对不知道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效力缺陷而与无代理权的“代理人”为善意相对人时,可以借助表见代理制度对其进行保护。在第49条中,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当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这一条在实践中也存在着相当大的司法解释空间,但对适用无因论必须建立一个新的先决条件,有因说与立法上现行制度相结合就能解决问题更值得认可。

把代理的授予视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已在学术界广为流传,并得到各国立法支持。尽管授权行为往往伴随着基础法律关系,但授权行为并不附属于基础法律关系。在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授权行为是否有效?无因说和有因说理论在实际问题上并不完美。承认基本法律关系和授权行为之间的有因性,使我国《合同法》已对表见代理制度作了规定,这有助于简化法律关系。在基本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或撤消的情况下,授权行为是无效的,从而不存在代理关系,不产生代理关系。并且对不知道基础法律关系存在效力缺陷而与无代理权的“代理人”为善意相对人时,可以借助表见代理制度对其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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