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8日,在中国法律制度中存续了50多年的劳动教养制度正式结束。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依法废除,自2005年以来一再搁置的《违法行为矫治法》再次提上立法日程。对于一些在日常公安执法工作中遇到的“大事不犯,小事不断”的各类犯罪分子,特别是盗窃、诈骗、伪造票证等犯罪分子,在缺乏劳动教养制度威慑后,公安机关只能处以行政拘留15天,或者法院判处几个月的管制和拘役。由于停止使用劳动教养制度,法律的威慑力和预防违法犯罪的能力存在差距,因此《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颁布迫在眉睫。
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法立法的必要性
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经历了50多年的风风雨雨,是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它既具有实体法的特点,又具有对刑事处罚不足的犯罪分子决定劳动教养的程序。从其性质来看,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将其规定为行政处罚,但其处罚的严厉程度有时超过了刑事处罚中的拘役、管制和部分短期有期徒刑。既可以适用于违法行为,也可以适用于轻微犯罪行为。事实上,它具有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特点。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完善,劳动教养制度逐渐暴露出其简单的方式、巨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严格的手段等固有缺陷,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已成为必然。
然而,在劳动教育制度废除后的今天,有原来的惩罚对象无法依赖,无法惩罚,特别是各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惯犯,只能像其他普通违法行为人一样,实施最高15天的行政拘留处罚。但是,对于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其违法行为接近处罚的行为人,这种处罚不能实现相当于过度处罚的原则。大多数违法行为行为人在接受行政拘留15天后,仍将继续走违法犯罪之路,废除行政处罚后的劳动教育,远未实现惩罚和教育作用,违法行为教育矫正法作为替代劳动教育制度的更好选择,将不可避免地进入立法过程,弥补法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