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物权属性与发展权属性的辩证统一
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强调其私权色彩和经济性,突出其可转让性;发展权属性强调其基本人权色彩和一定的不可转让性。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关系,需要结合碳排放权各方面的具体情况来解释。
(1)从碳排放权产生过程的角度看
自然状态下的碳排放权不受任何限制。当大气环境容量资源尚未表现出其稀缺性时,就满足了各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从社会政治的角度来看,它具有很强的发展权。但有限、可消耗、可再生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物”温室气体排放的某些特点实际上是消耗有限的自然资源,即从自然科学的角度来看,碳排放权与基于其他自然资源的物权相似。
从碳排放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创造来看,由于《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等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其从自然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变。法律规定的根本目的是确保大气环境容量资源不耗尽,实现可持续发展,即确保碳排放权作为发展权。但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采用物权化的方式,即明确初始产权,建立交易体系等。法律规定下的碳排放权逐渐凸显其经济性和流动性,表现出较强的准物权属性。可以说,在碳排放权法律化的过程中,发展权属性决定了制度建设的目的,而准物权属性提供了制度建设的手段。
可见,从自然权利到法定权利,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与准物权属性相结合,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程度的体现。
(2)从碳排放权的制度结构来看
在具体的制度结构中,碳排放权制度涉及初始分配和流通交易。根据初始分配环节的主导价值,公平“共同但不同的责任”原则上,综合考虑各国人口、经济、自然条件和各种政治因素,确定各国碳排放限额和减排标准。可以说,这一环节更注重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分配结果是各国获得与自身国情一致的碳排放权份额,即分配结果体现为准物权形式。在随后的流通交易中,主导价值是效率。通过《京都议定书》确定的三种机制,优化了有限的大气环境容量资源配置,更体现了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和经济价值。然而,流通交易的基本目标仍然是最大限度地实现各国的发展,因此准物权属性的实现仍然受到发展权属性的制约。
由此可见,在碳排放权制度的各个环节,发展权属性和准物权属性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相互约束的手段。
(三)从碳排放权主体的角度看
在国际法层面,碳排放权的权利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其中,发展中国家享有的碳排放权主要用于满足人民的基本生活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多地反映了国际法中发展权的要求。因此,发展中国家对碳排放权的限制或减排要求相对宽松,可转让程度不高,国家主权色彩强,发展权属性强,准物权属性相对较弱。相对而言,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已达到较高水平,碳排放权总额有限,需要逐步减少。这种财产权的有限流通可以通过国际排放贸易等机制依法实现,具有较强的准物权特征和较少的发展权色彩。可见,根据权利主体的不同,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和准物权属性也有所不同。
综上所述,虽然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和发展权属性在某些领域有不同的趋势,但它们本质上是并存和统一的。这两个属性的辩证统一对碳排放权国际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通过了“京都三机制”与准物权属性相比,发展权属性没有得到很好的理解和应用,这是应该补充和完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