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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物体损坏责任和对物体的责任

物体损坏责任和对物体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规定了侵权责任法“物体损坏责任”。立法使用“物件”这个在法律上并不常见的概念本身就是一个吸引眼球的新奇点。要理解这个概念,有必要澄清它的界限。“物件”现代汉语词典被定义为“一般指成件的东西”,这个非法律概念,所以可以根据日常语言来理解其内涵。

显然,《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规定的“物件”不对应民法理论上所说的“物”。民法理论。。。民法理论“物”,可以作为民事权利的对象,具有非人格性,是对象,可以由人力控制,有一定的界限或范围,独立于一体。[2]根据这个定义,“物”它非常广泛,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它可以是无生命的东西,也可以是植物或其他动物。“物件”也可指与建筑物不构成一体的动产,如悬挂物。

物品可能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从法律上予以救济。早在罗马法中,“准私犯”中间已经存在了。[3]在现代法律中,以法国法为例“因物所为的责任”[4]项目下,由物造成的损害责任分为以下三类:(1)动物责任;(2)施工责任;(3)无生物责任。前两者是法国民法典第1385.第1386条规定,第三类责任自19世纪末以来由判例创造。[5]此外,《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动物饲养人的责任(第833条).动物看管人责任(第834条).土地占有人责任(第836条).建筑物占有人责任(第837条).建筑维护义务人责任(第八百三十八条);除《德国民法典》外,还有道路交通法等特殊法律.赔偿义务法.航空交通法.原子能法.《产品责任法》等特别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日本民法典》第七十七条规定土地工作物占有人.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动物占有人的赔偿责任.保管人的赔偿责任;此外,《制造物责任法》.《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等特别法也规定了产品.机动车等相关责任。可以看出,自罗马法以来,动物和建筑以来,动物和建筑物的责任已成为大陆法国民法典的传统内容;对于后来出现的危险物体,特别是危险物体,或在民法典框架内形成灵活的无生物责任法理作为对策,或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特别法律进行规定。总之,大多数国家都有自己的解决办法。

接下来,分析《侵权责任法》对因物造成损害的场合的救济方式。本法在第十章中单独规定“饲养动物的损害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一般规则(第七十八条),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例外规则(第八十一条),特别规定动物造成损害的法律救济,包括烈性犬(第八十条)造成损害时的侵权责任。除动物外,《侵权责任法》继续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范模式,根据第九章规定的不同危险程度“高风险责任”。虽然仍以“从事高危作业”这是一个要求(第69条),但实际上法律明确了其延伸,如民事核设施(第70条).民用航空器(第71条).易燃.易爆.剧毒.高度危险物(第七十二条).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等。;对于高度危险的责任,以无过错责任为一般规则(第六十九条),并规定若干免责或减责的理由。侵权责任法还有另外两类“物”特别规定,即“产品”(第5章“产品责任”)和“机动车”(第6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对于产品责任,在外部关系(受害人关系)中无过错责任,在内部关系(生产者与销售者的关系)中(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司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07年修订后的《道路交通法》第76条,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按过错责任处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由于机动车驾驶驾驶员的过错(甚至推定)为责任要件,因此责任仍为无过错责任,只规定了减轻或免除的原因。

《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规定“物体损坏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实体内容的最后一章,这里的责任自然不包括前面专门规定的对事物的责任。“物件”责任能否涵盖前面,特别是前面“物件”以外的其他“物件”责任呢?换句话说,本章是否具有为物体责任提供一般规范基础的功能,作为对物体责任的底部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规定的责任对象,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第八十五条其他设施.第86条).搁置物.悬挂物(第八五条).在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在建筑物上的物品(第八十七条).堆放物(第88条).(第八九条).林木(第九十条).(第91条第1款).地下设施(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等。“土地工作物”,又不以此为限,还包括搁置物.悬挂物等与建筑物不构成一体的动产。“其他设施”这个不确定的概念更适合法官解释留下空间。“物件”既“一般指成件的东西”,可依“件”测量,因此应指有体物,而不是无体物。.光.热等所谓“不可量物”造成损害的,可依“环境污染责任”(第八章)处理不属于“物体损坏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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