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录制节目的复制品问题
1961年制定的《罗马公约》第13条规定了广播组织转播、录制、复制和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的权利,但没有规范广播节目录制品的发行。在实践中,广播节目播出后,犯罪分子经常将一些受欢迎的节目刻成光盘进行销售。比如央视节目《同一首歌》经常被制作成盗版光盘进行销售,严重损害了广播组织的利益。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许多国家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广播组织的发行权。例如,《德国著作权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广播组织有权将其广播电视节目录制到视听产品中,并在照片上复制发行这些视听产品或照片,但租赁行为除外。在英国和美国,广播节目被视为作品,广播组织享有的权利与作者享有的权利相似,因此广播组织也有权发行其制作的广播节目。此外,西班牙、荷兰、瑞士、意大利、印度等国的著作权法也规定了广播组织的发行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十三条也规定了发行权,其中备选方案1:“(一)广播组织有权通过销售或者其他所有权转让向公众提供其广播节目录制品的原件和复制品。(2)本条第(1)款所有权使用的条件(如有本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缔约方确定条件的自由。”该计划由欧盟及其成员国瑞士和乌拉圭提出,其授权规定了广播组织发行其广播节目录制品的权利。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发行方式包括以销售或者其他所有权转让的形式向公众提供录制品原件和复印件的行为;第二款规定了权利耗尽的条件,即广播节目录制品原件或者复制品首次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所有权后的权利,由各缔约方确定。[15]此外,权利使用原则只适用于进入流通领域的复制品,而不涉及其他权利。备选方案2:“广播组织有权禁止未经授权向公众发行和进口其广播节目录制品的复制品。”该计划采用埃及和美国的提案,以禁止性规范保护广播组织的发行权。[16]该计划强调,发行权的范围不仅包括销售权,还包括进口权等其他权利。为解决备选方案1和2之间的争议,《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第13条还列出了备选方案3,允许缔约国同时选择适用方案1和2,即提供双重保护的可能性。
《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他人在视频载体上录制和复制视频载体。然而,该条并没有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发行复制的视频载体。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也没有规定广播组织发行录制节目复制品的权利。因此,如果有人销售非法录制的广播节目光盘,广播组织很难从现行法律中寻求保护。因此,为了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必须适当修改著作权法,允许广播组织
通过销售、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广播节目录制品原件或者复制品的权利。
总之,在新技术发展的背景下,保护广播组织权是一个难题,一些法学家感叹:“广播组织的邻接权如此复杂”[17]自1997年以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一直试图在国际上制定《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以保护网络环境下的广播组织权利,但十多年后,这一条约因各种争议而失败。作为广播节目消费的主要国家,中国应充分认识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通过完善中国作权法合理解决这一问题,建立适应新技术发展要求的广播组织权保护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