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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

基于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模式

相对分离的房地模式。

基于住房和土地一致性原则的绝对原则可能造成的缺点,一些学者提出了住房和土地相对分离模式进行改造,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综合处罚。[62]事实上,这一意见在遵循住房和土地一致性原则的同时,尊重一致性原则,并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交易主体可以在房地产处置时接受他们所需要的东西,从而最大限度地提高他们的利益。

从标准分配的角度来看,这涉及到立法时期物权法规范的功能定位和价值取向。从学者的角度来看,私法中的规范分为任意规范、倡导规范、授权第三方规范和强制规范等多种规范。[63]其中,任意规范是一种法律规范,可以通过民事主体的特殊约定甚至交易习惯排除其适用。倡导规范是倡导和诱导民事主体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这两个规范适用于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授权第三方的规范是为了保护受交易关系不利影响的特定第三方利益保护受交易关系不利影响的特定第三人的利益的法律规范。它适用于规范当事人的利益与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之间的冲突。强制性规范是民事主体在具体行为时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用于调整当事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64]

由于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物权利用法规的调整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安排,而且为法官处理相关利益纠纷提供了依据,因此该法规不仅是行为法规,也是判断法规,因此不可能提倡性法规。[65]当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受到处罚时,可能涉及第三方、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在设计相关规则时,可以在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和授权第三方规范之间进行选择。思考的关键在于,当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受到处罚时,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利益、当事人与国家之间的利益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如果只选择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并且基于个人利益的选择,只有在谈判中才能实现其最佳利益分配,则不必使用强制性规范[6]

就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途关系而言,它不仅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例如,建筑物的所有权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基于不同的交易关系。除了两个交易方(建筑交易和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外,一个交易方是另一个交易方的第三方。此外,不同权利主体造成的物权利用途关系的复杂性直接影响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稳定,从而危及社会利益。土地本身是公共利益,土地是国家重要的资源。土地关系是一种重要的社会关系。土地权利不仅与当事人的利益有关,而且与国家的经济和政治利益有直接的关系。[67]因此,房地产处置原则必须通过强制的制度安排来实现贸易秩序。因此,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利用途是一种强有力的规范。

此外,如果设置为任意标准,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将不可避免地走向房地产权利主体的分离,因此在系统建设中,需要采用不同权利主体所需的系统安排。然而,正如前面提到的,无论是基于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模式还是基于推定的租赁模式,都有不可避免的缺点。此外,在财产权法律原则的框架下,只能推定租赁模式,因为租赁权本身的不开放性质使得当事人的制度安排更不可能实现房地产权利主体分离时可以实现的秩序。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台湾,推定的租赁模式仍然与地面权利模式紧密结合,只采用推定的租赁模式,失去了系统之间相互依赖的一般原因。

在这种情况下,房地产的相对分离模式只设计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于任意标准,既没有制度建设的基础,也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根据房地产交易所所涉及的秩序,更适合设置为强制性规范。

中国房地产交易实践中广泛认识到的房地产一致性原则下的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途关系。虽然其制度设计是基于改革早期的经济现实,但它反映了中国对相关法律关系的选择。在实践中,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个别解决。就制度之间的协调水平而言,中国现有的住房和土地登记制度可能是住房和土地一致性原则运行的最大障碍因素。如果在物权法上建立的统一的房地产登记制度得以实施,房地产一致性原则的实施将没有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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